第二十五条
1. 本议定书应在不少于55 个《公约》缔约方、包括其合计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至少占附件一所列缔约方1990 年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55% 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已经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 为本条的目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1990 年二氧化碳排放总量”指在通过本议定书之日或之前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在其按照《公约》第十二条提交的第一次国家信息通报中通报的数量。
3. 对于在上述第1 款中规定的生效条件达到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议定书应自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4. 为本条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对本议定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七条
1. 自本议定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议定书。
2. 任何此种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后日期生效。
3. 退出《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亦退出本议定书。
第二十八条
本议定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订于京都。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于规定的日期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温室气体
二氧化碳 (CO2) 甲烷 (CH4) 氧化亚氮 (N20) 氢氟碳化物 (HFCS) 全氟化碳 (PFCS) 六氟化硫 (SF6)
部门/源类别
能源
燃料燃烧能源工业制造业和建筑运输其它部门其它
燃料的飞逸性排放固体燃料石油和天然气其它
工业矿产品化工业金属生产其它生产碳卤化合物和六氟化硫的生产碳卤化合物和六氟化硫的消费其它
21
溶剂和其它产品的使用
农业肠道发酵粪肥管理水稻种植农业土壤热带草原划定的烧荒农作物残留物的田间燃烧其它
废物陆地固体废物处置废水处理废物焚化其它
缔约方量化的限制或减少排放的承诺 (基准年或基准期百分比) 澳大利亚 108 奥地利 92 比利时 92 保加利亚* 92 加拿大 94 克罗地亚* 95 捷克共和国* 92 丹麦 92 爱沙尼亚* 92 欧洲共同体 92 芬兰 92 法国 92 德国 92 希腊 92 匈牙利* 94 冰岛 110 爱尔兰 92 意大利 92 日本 94 拉脱维亚* 92 列支敦士登 92 立陶宛* 92 卢森堡 92 摩纳哥 92 荷兰 92 新西兰 100 挪威 101 波兰* 94 葡萄牙 92 罗马尼亚* 92 俄罗斯联邦* 100 斯洛伐克* 92 斯洛文尼亚* 92 西班牙 92 瑞典 92 瑞士 92 乌克兰* 100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92 美利坚合众国 93
* 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