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四 条
争端的解决
1. 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方应寻求通过谈判或它们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该争端。
2. 非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文书中声明,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承认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下列义务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的,无须另订特别协议:
(a) 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和/或
(b) 按照将由缔约方会议尽早通过的、载于仲裁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
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依上述(b)项中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3. 根据上述第2 款所作的声明,在其所载有效期期满前,或在书面撤回通知交存于保存人后的三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4. 除非争端各当事方另有协议,新作声明、作出撤回通知或声明有效期满丝毫不得影响国际法院或仲裁庭正在进行的审理。
5. 在不影响上述第2 款运作的情况下,如果一缔约方通知另一缔约方它们之间存在争端,过了十二个月后,有关的缔约方尚未能通过上述第1 款所述方法解决争端,经争端的任何当事方要求,应将争端提交调解。
6. 经争端一当事方要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数目相同的成员组成。主席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成员共同推选。调解委员会应作出建议性裁决。各当事方应善意考虑之。
7. 有关调解的补充程序应由缔约方会议尽早以调解附件的形式予以通过。
8. 本条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除非该文书另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