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一 条
资金机制
1. 兹确定一个在赠予或转让基础上提供资金、包括用于技术转让的资金的机制。该机制应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行使职能并向其负责,并应由缔约方会议决定该机制与本公约有关的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该机制的经营应委托一个或多个现有的国际实体负责。
2. 该资金机制应在一个透明的管理制度下公平和均衡地代表所有缔约方。
3. 缔约方会议和受托管资金机制的那个或那些实体应议定实施上述各款的安排,其中应包括:
(a) 确保所资助的应付气候变化的项目符合缔约方会议所制定的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的办法;
(b) 根据这些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重新考虑某项供资决定的办法;
(c) 依循上述第1 款所述的负责要求,由那个或那些实体定期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关于其供资业务的报告;
(d) 以可预测和可认定的方式确定履行本公约所必需的和可以得到的资金数额,以及定期审评此一数额所应依据的条件。
4. 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作出履行上述规定的安排,同时审评并考虑到第二十一条第3 款所述的临时安排,并应决定这些临时安排是否应予维持。在其后四年内,缔约方会议应对资金机制进行审评,并采取适当的措施。
5. 发达国家缔约方还可通过双边、区域性和其他多边渠道提供并由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取与履行本公约有关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