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京都议定书》的法律缺陷
《京都议定书》实际上为《公约》的各缔约国构成了实在的,可执行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义务。其主要两个举措在于:
(1)为附件I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设定了温室气体减排目标规定了温室气体减排目标。
《京都》附件B部分确立了不同于附件I成员国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该目标是 2008年至2012年的承诺期间(commitment period)总排放量比1990年平均减少5%。这是落实《公约》“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原则的重大举措。
(2)为降低减排成本,在《京都议定书》的实施阶段引入了三个灵活机制
a. 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b. 联合实施机制(Joint Implementation)
c. 排放权交易机制(Emission Trading)
按照议定书的精神,这三种灵活机制都是作为附件一缔约方国内减排行动的补充,其中前两个灵活机制是以旨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投资项目为基础,投资方可以得到相应的削减额度作为其实现议定书的定量削减目标的组成部分;第三个机制则是基于附件一缔约方之间温室气体排放限额的交易。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以上创新三机制的引入,京都议定书不再是一个纯粹的国际环境协定,亦可在很大程度上视为一个国际贸易协定。它为国际市场引入了一个新的交易产品,广泛地影响这全球范围内的资金流,并且掀起了新一轮的清洁技术市场竞争。
正如《京都议定书》谈判委员会主席所言:对工业化国家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可能产生深远影响的《京都议定书》并不是一个完善的国际条约,但它是国际社会在当时所能达成的最好的妥协办法。作为国家政治经济谈判妥协的产物,《京都议定书》不论在其减排目标的设定还是其引入的三种灵活机制上都存在着一些缺陷。
首先,减排目标的分配并非建立在可辨识的、一致认同的准则的基础之上。
《京都议定书》的减排目标不仅在第一承诺期(2008-2012)之前存在着“盲点”,而且从环境保护的观点看,第一承诺期的总体承诺也是不充分的。仅对工业化国家而言,按照1990年的排放水平削减5%的目标,离IPCC科学家们所呼吁的削减60%的目标和小岛国联盟所提议的减排20%的目标还差之甚远。科学家估计,为了最终使空气中的二氧化碳含量稳定下来,可能需要把现有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减少60%-80%。”
此外,《京都议定书》为各个国家所确定的数量目标因其缺乏明确的科学依据而值得进一步商榷,其减排指标没有很好地考虑到有关缔约国的经济发展问题,如据美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预期,其被要求在1990年水平下削减7%的指标明显大有可质疑之处。而同时,对于俄罗斯,乌克兰的指标与其经济规模不适,而导致了碳交易市场上“热气”问题的产生。
其次,对于履约的保障措施并不完善
a. 虽然《维也纳条约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缔约国必须善意履行条约。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一当事国除依据正当理由外,不得解除条约的义务。但是,条约可以按照条约本身的规定而终止或退出。京都议定书第二十七条就规定:自本议定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议定书。换句话说,只要任何国家认为《京都》不符合其国家利益,都可以中途退出。
美国就以以下理由退出了京都议定书。一、美国实现议定书目标的减排成本太大,会给美国造成4000亿美元的经济损失,减少490万个就业岗位;二、发展中大国(尤其是中国、印度和巴西)没有以某种有效方式参与减排,对美国来说不公平。三、是在气候变化问题上尚存在科学不确定性。
b. 京都国际机制可以说是《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软法”规定中较有强制力和法律约束力的硬性协定。一方面,公约的“软法”规定被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和接受,故而具有较大的道义上的感召力和政治影响力,而这就使得公约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法律意义之外的约束力,如国际道德的约束力;而不履约国必然因遭到国际社会道义上的谴责而背负着一定程度的道义上的负罪感。换而言之,“从道义上讲,软法表征了一种国家难以拒绝的政治共识”。但是另一方面,作为国际环境法的系列条约之一,和国际社会妥协的成果,在硬性的履约保障上,虽然在《马拉喀什协定》中最终对不遵守程序达成共识,其在保障其实施的违约机制上仍然有不少缺陷。
c. 受国际经济政治形势影响较大。除受气候变化威胁严重的小岛屿国家外,几乎所有缔约国的主要重心仍然放在本国的经济发展上,这点上美国的经济发展和中国主张的发展是硬道理是一致的。同时,国际社会也一直强调,发展生产力消除贫困仍然是当前要务。故对抗气候变化的《京都议定书》几乎注定是要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经济发展的,这就表明,一旦国际社会,如某些主要缔约国的经济活动受阻,就很容易导致其无法按时履约。同时,相关国家可以以其已经尽到“善意履行”的义务来逃避责任。
第三,对于与国家主权及WTO贸易规则等冲突时的适用规则在国际法上还比较模糊。
这些缺陷都在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地使议定书的实施及实施效果受到阻碍或折损。
2. 遵约问题
“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条约神圣原则,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一般的国际条约中,缔约方之间往往存在着利益交换关系,其遵约行为依靠保护自身利益的动力而得到保障。而在国际环境条约中,尽管条约遵守对国家个体也有重要的意义,但这只是针对其他国家的遵守而言,对某个缔约方来说,其自身是否遵守条约义务往往并不产生直接的效益。毕竟国际环境条约是对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做出的安排,虽然从长远上看一项国际环境条约的切实履行会为缔约方全体维护、改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从而对个别缔约方有益,但一国履行条约义务的效果可能因为其他国家的不遵约而被抵消,即使达到了保护环境的效果,也会因此影响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竞争力相反其他国家却可能也从中受益。同时,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由于履约往往意味着大量的资金技术投入和国内经济发展的限制,因此缔约方在自觉履约上缺乏足够的利益驱动力。缔约国退出情景如图1。

图1 京都议定书缔约国退出情景
(1)直接退出京都议定书
如前所述,虽然在国际法上,缔约国有善意履行条约的义务(《维也纳条约法》第二十六条规)。但是同时,条约可以按照条约本身的规定而终止或退出(参见《奥本海国际法》)。根据京都议定书第二十七条就规定:自本议定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议定书。这一规定表明了,即时在《京都议定书》已经批准生效的今天,只要任何国家认为《京都》不符合其国家利益,都可以中途退出,而不会受到任何的法律制裁,也不可追究其相应的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相关背景见:杨慧敏,国际环境条约的履约机制探讨)。
(2)京都议定书的促进遵约机制——不遵守程序
遵约机制是为了确保缔约方履约,减少或杜绝不遵约的情况而设立的一种保障机制。遵守机制首先专门成立了一个机构负责对不遵守相关条约义务的情形进行审查,判明是否存在不遵守的情事及不遵守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对待被查明的不遵守的缔约方,以最终达到促进条约遵守的目的。
整个京都议定书的遵约机制的核心内容在于其不遵守程序。其程序运作的主要内容如图2。

图2 京都议定书的不遵守程序
a. 不遵守程序的启动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至今的法律条约和实践中,不遵守程序的启动通常有四种,而京都议定书根据《马拉喀什协议》24/C.P7号决定附件的规定,主要以下列三种方式启动程序:
[1]任何缔约方就与本方有关的事宜提交的履行问题, 如果一个缔约方确定,尽管它已尽其最大努力,但仍无法或无法充分履行或遵守条约为之规定的义务,可以通过秘书处向委员会提交呈文。提交呈文的同时,缔约方被要求着重解释不能遵守的原因。秘书处在收到呈文后一定时间内将呈文提交给委员会,委员会将在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审议该事项。这是一种比较特别的启动方式,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和情况出现,是因为不遵守程序关注的焦点不是缔约方是否违反了条约,而是缔约方履行条约义务的失败,它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查明解决的办法。
[2]一个缔约方或多个缔约方针对另一缔约方的不遵守行为而提交的有佐证信息支持的履行问题。这种启动程序是不遵守程序的关键,如果不保留上述权利,将很难保证缔约方履约。
[3]专家评审组(expert review team)可以在报告中提出履行问题,从而通过秘书处呈递给委员会而启动程序。
b. 遵守程序的适用范围
“遵约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哪些条款的遵守情况应由“遵约程序”管辖,即违反哪些义务就构成不遵守。《京都议定书》的遵守程序,它对促进事务组和强制执行事务组的具体管辖范围分别做了规定。此外,根据不遵守原因的不同,可能采取的措施归纳为便利性措施和制裁性措施两个种类。
[1]便利性措施:向缔约方提出咨询意见、无约束性的建议和资料;要求缔约方做出一个履约计划,该计划应有明确的时间表,督促缔约方按计划履行,并要求其提交履约的进程报告;向有关缔约方提供财政、技术援助,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能力建设方面的措施。
[2]制裁性措施:对不遵守情事的宣布;警告或告诫声明;根据国际法暂停缔约方的某些权利和特权等。因此,在遵约制度方面,《京都议定书》的遵约程序的强制性后果只适用于发达国家,而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包括暂停参加海外减排机制的资格、减少对未来承诺期的排放额度等。而综合考虑《京都议定书》的具体实施规则,可以预见发达国家履行义务的难度会大为降低。
促进分支机构应根据《公约》所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负责向缔约方提供执行《京都议定书》的咨询和便利,并负责促进缔约方遵守其根据《京都议定书》作出的承诺(具体规定不详述)。即:促进分支机构主要负责在不遵守反应中采取便利性措施促进缔约国守约。
强制执行分支机构负责确定附件一缔约方是否遵守减排的量化承诺,估算法和报告方面的要求和资格要求审查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强制执行分支机构有权对以下不遵约情况实施后果:
第一,宣布不遵约情况并拟订一项计划,该计划包括缔约方不遵约的原因的分析、缔约方为纠正不遵约情况而准备执行的措施以及在不超过十二个月以利评估执行进展的时间范围内执行这种措施的时间表。
第二,如果强制执行分支机构确定某附件一缔约方未能符合《京都议定书》第六、第十二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某项资格要求有权中止该缔约方的资格。
第三,如果强制执行分支机构确定某附件一缔约方的排放量超过了配量,强制执行分支机构应宣布该缔约方未遵守《京都议定书》第三条第1款下的承诺,并实施下列后果:(l)从该缔约方第二承诺期的配量中扣减等于其超量排放吨数1.3倍的吨数;(2)中止按《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作出转让的资格直至该缔约方恢复资格;(3)拟订一份遵约行动计划。不遵约缔约方应在被确定为不遵约后三个月内或强制执行分支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时限内向强制执行分支机提交遵约行动计划。
尽管如此,遵守程序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这些不足可能会影响它发挥作用。首先,目前所有的遵守程序都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决定方式建立的遵守程序也可能以决定的方式被撤消,还可能不被缔约方所认可,因此,不仅在持续运作上包含着不确定性的因素,其本身也存在脆弱性。同时,遵守程序对其本身与争端解决程序之间的关系没有具体规定,这在就一项不遵守情事同时启动遵守程序和争端解决程序时也很容易引发争议。目前,遵守程序在各个国际环境条约中建立的时间尚短,还缺乏充分的实践,其实效性和需要改进的环节还有待于在未来的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和探讨。无论如何,遵守程序作为专门的履约机制,为保证履约提供了一个合作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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